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2月22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江冠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 5 月 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 2 月 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 2 月 併科罰金1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6日某時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1月17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爰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10732 號等案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21294 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 10732 號,爰予更正)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935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金訴字 第 381 號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 30 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爰予更正) 112 年度金訴字 第 243 號 判決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2月18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金訴字 第 381 號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 30 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爰予更正) 112 年度金訴字 第 243 號 確定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4月6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罰金如 易服勞役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士林地檢 111 年度執字第 1231 號 士林地檢 111 年度執字第 1915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273 號 編號1~2 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 34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 2 月 併科罰金1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爰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4935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金訴字 第 243 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金訴字 第 243 號 確定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罰金如 易服勞役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273 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