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18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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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強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強任(下稱受刑人)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1年8月、3月、2月、2月15日、9年6月、3年4月、2月、2月並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⒈、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假釋後,以111年度執更助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本案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現行法),定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之期間,是本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此無裁量空間之情形下,依據上揭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自難指為有何專斷、濫權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或不當。

㈡、再者,假釋制度是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

若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之理。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除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另因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其於假釋前所執行之徒刑並未發揮矯正、教化之功能,應有回復至監獄機構處遇之必要。

是以,檢察官於撤銷假釋後,以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確定裁判所處尚未執行之全部殘餘刑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又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為法律所明定,並非檢察官得以裁量,是檢察官於上開撤銷假釋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僅係繼續執行假釋前確定之罪所定之剩餘刑期,並非係對受刑人處以新刑罰,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

而本院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無從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期間,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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