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18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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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1月24日基檢嘉新112執聲他778字第11290313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融(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因漏未注意受刑人有利之情況,而將先行判決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A裁定,詳附表A),致後案確定之相同罪質之罪,無法與前案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下稱B裁定,詳附表B),二案接續執行合計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8年2月,分屬不同組合,形成過度評價,顯不利於受刑人,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嗣執行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等不利於受刑人之裁定指揮執行,造成受刑人所受之處罰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且在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應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

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持112執聲他2526字第1129126818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新112執聲他778字第1129031361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另定應執行刑,前開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受刑人提出本件異議,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揭示之法律見解,重新審視受刑人所遭受之過苛刑罰,實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二)另B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2罪為最先判決日期為基準,致B裁定附表編號3至29罪,雖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但卻因屬不同組合,導致無法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B裁定附表編號3至29罪中,只有編號25為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其餘均為詐欺罪,而A裁定附表編號6為偽造文書罪,其餘均為詐欺罪,是受刑人所犯多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之法益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應將其所犯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2罪抽出不合併,而編號3至29罪均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之情狀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適用情況。

請依最高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新見解,撤銷檢察署之否准函,另由檢察官適法辦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受刑人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受刑人雖以同一原因事由再行聲明異議(前以相同事由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聲明異議,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及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本院仍應予以實體審核,先予敘明。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A裁定(即附表A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即附表B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A、B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

嗣受刑人以民國112年11月17日刑事聲請狀陳述略以:B裁定編號3至29所示之罪(即附表B編號3至29案件)與A裁定所示之罪(即附表A各編號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將B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從組合中抽出,另B裁定編號3至29所示之罪與A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並符合恤刑本旨等語,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12年11月24日以基檢嘉新112執聲他778字第1129031361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前均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且各該裁定均已經確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及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憑己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B裁定及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經查:1.A、B裁定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則依前揭說明,A、B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B裁定部分數罪抽出,另與A裁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2.受刑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主張A、B裁定確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將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之情狀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況,認應以其主張之就附表A各編號所示罪刑與附表B編號3至29所示罪刑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

然查,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

即使按受刑人所主張,將其附表B編號3至29所示各罪,與附表A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惟受刑人仍須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即附表B編號1、2所示罪刑)再併合處罰後,接續執行,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可獲更有利之結果可言。

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顯然不利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

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

A、B裁定所為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所揭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3.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而B裁定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

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從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A:(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附表B:(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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