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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6月1日判決,且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受刑人張祐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01-111/10/11 111/03/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2/06/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確定日期 112/10/02 112/10/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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