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19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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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祥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祥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祥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祥鴻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共同犯竊盜未遂罪之不同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不類同,併考量其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的貪念去做這件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竊盜罪未遂,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3月5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9號卷第81頁】,及「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惡曜慾念,併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亦勿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損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危險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日已過,命亦隨減,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表:受刑人吳祥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97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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