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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吳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對於貨主或買家均不認識,亦從無聯絡,根本不會有金援資助逃亡之事。
又被告的經濟狀況不佳,也不足以應付逃亡。
被告於偵查中已指證,就犯罪事實據實陳述並供出上游,無勾串、滅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所、電子手銬或腳鐐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事證及相關被害人、證人之指述,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達毛重858.77公斤,市價約17億元,且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同案被告黃瑞彬於準備程序時仍爭執部分犯罪事實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招湧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仍有待本院審理以釐清案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既由國外運輸進入,可見本件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均仍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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