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22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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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冠宇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認罪,日前收到妹妹寄入所內信件得知家父因奶奶過世及被告不在身邊過於傷心難過而流淚導致雙眼看不見,需開刀手術,被告回歸社會後絕不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會坦然面對,準時到案執行,請給予具保機會,回去與妹妹一起照顧家父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羈押3月在案。

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113年3月12日將被告發監執行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6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既因另案由檢察官借提執行而入監,其自113年3月12日入監之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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