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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各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前述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為竊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陳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3號、第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3號、第5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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