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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0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01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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