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24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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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詠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詠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由母親簽收),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梁詠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藏匿人犯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 4 月 併科罰金50000元 有期徒刑 2 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1日 000年0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爰予更正) 110年4月初(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6日,爰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6469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37750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7068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簡字 第 976 號 112 年度金簡字 第 48 號 112 年度金訴字 第 300 號 判決日 111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4日,爰予更正) 112年2月7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簡字 第 976 號 112 年度金簡字 第 48 號 112 年度金訴字 第 300 號 確定日 111年5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1 年度執字第 4643 號 新北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4282 號(罰金已執畢)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388 號 編號1~2 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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