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咸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咸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黃咸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受刑人黃咸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8日凌晨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 111年12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503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9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503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9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7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