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25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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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漢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續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漢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6號、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侵占遺失物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二者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受刑人之住所地自113年3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迄今,均未見任何書面或言詞之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卷第17至2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物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行,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足滅身,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表:受刑人張漢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犯侵占遺失物罪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6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6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2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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