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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各罪,均各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編號1至2與編號3所示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為施用毒品、詐欺等罪之罪質,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等情,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受刑人陳敏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100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111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100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111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3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8月22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第86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64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2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64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2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30號 (本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確定,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號 (本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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