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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邱垂良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
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邱垂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48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48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1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1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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