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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俊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8月29日2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 基隆地檢111年速偵字第4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8號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8號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 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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