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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儀新
具 保 人 陳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廷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為被告方儀新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貳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育廷因被告方儀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2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陳育廷因被告方儀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112年2月20日起,裁定予以羈押。
嗣該案於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案件業經辯論終結,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替代,而准被告方儀新以8萬元交保,由具保人陳育廷即被告友人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12 年刑保字第25號)等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第133頁、第145至148頁)。
(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處有期徒刑6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聲請人依被告戶籍地兼限制住居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
上開執行傳票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地即被告之戶籍地(限制住居地),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寄存於前開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自113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囑託司法警察於113年2月26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警按址拘提未獲;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具保時自行書寫留存之地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亦自113年2月2日起生送達效力,然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
本院收受聲請後,於113年4月24日上、下午電詢具保人(詢問可否聯絡到被告?可否敦請被告自行到案,以免保證金遭沒收(入)等情),具保人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已成「空號」(詳本院卷)。
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詳見前述執行卷宗),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
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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