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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期
具 保 人 曾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俊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曾麗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現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且本院裁定之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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