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29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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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緯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3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林正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 2 月 有期徒刑 4 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30日 凌晨3時40分許 110年6月17日 凌晨1時3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13808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 536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簡字 第 675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271 號 判決日 110年8月27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簡字 第 675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271 號 確定日 110年10月1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 110 年度執字第 13729 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5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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