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30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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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51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方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59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59號 確定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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