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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三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判決,且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三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12 111/06/19 111/07/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4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4、5491、6042、6043、6044、6045、6213、6214、638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7/26 112/09/27 112/09/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確 定 日 期 112/08/28 112/11/06 112/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號(犯罪事實四部分)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1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三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3/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判 決 日 期 112/1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確 定 日 期 112/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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