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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宏昌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宏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宏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應依行為時法律即新法規定,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莫宏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堪認定。
四、又本件受刑人莫宏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卷第3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莫宏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莫宏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案件,先後經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4月5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詐騙集團洗錢之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被害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勿一再自欺並欺人,永無惡曜加臨,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表:受刑人莫宏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8月24日至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2年度偵字第6504號、第83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68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68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9號。
註:編號2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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