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林富貴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黃瑞彬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因病故有必要戒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治,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及急迫情形而先將其護送至上開醫療機構治療之必要,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