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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林富貴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將黃瑞彬護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治,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左側耳前庭神經元炎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外醫急診,住院治療至113年4月3日返所,依醫囑安排於113年4月8日耳鼻喉科回診追蹤,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開所述,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預約掛號單在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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