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333,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憲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憲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憲和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