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33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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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星旺經羈押至今已逾5個月,現被告所涉之罪皆判決確定。

被告在外並非居無定所,犯罪前從事粗工,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裁定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2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13年4月10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同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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