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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8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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