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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慧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慧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慧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慧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未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王慧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2日 110年11月5日 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臺北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8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臺北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8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38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2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7號 編號1-2、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號 編號1-2、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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