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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玉美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玉美因受刑人即被告許家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許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許玉美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乃依法傳喚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住所即其戶籍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送達,於113年2月29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自113年3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址暨其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3月13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於113年2月26日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
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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