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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張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旭明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婷(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被告蔡旭明過失傷害案件地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希望能得知對方公司名稱,以便民事求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查聲請人係被告蔡旭明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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