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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彥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彥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2月5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彥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10 112.09.1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6.12 112.12.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 確 定 日 期 112.10.02 113.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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