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3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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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2月14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受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10之罪,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就異議人之請求,本院以113年2月14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否准異議人所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乙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乙62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00號駁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00號駁回抗告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6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872號、106年執更字第1019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定執行刑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故執行檢察官依法院定執行刑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乙1268號裁定意旨,主張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陷受刑人於上開裁定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此應重新裁量云云,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63號原法定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以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

是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徒刑45年,惟此係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係在103年7月21日,而在定應執行刑之際,必須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致,並無法如受刑人所指,徒憑己意而任意採取以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11月24日作為基準。

再者,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8月共2罪、7年6月共12罪、1年9月共2罪,合計達有期徒刑90年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5年;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所示各罪,合計刑期亦達185年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0年,已無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之情形,是以本案情節亦不符合上開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上開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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