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詹偉傑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周旭恩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周家丞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政凱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江偉傑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8、3827、7313至7315、5231、6381、10091號),聲請人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及毀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2;
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扣押如附表一編號5至11、13;
附表二編號1、2、4、5、8至10;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毀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等人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現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基隆分隊代保管中,惟該保管地點並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有易生危險、不便保管之情形,爰聲請為下述之處理:㈠附表一編號1至4、12;
附表二編號3、6、7部分,分屬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且易生危險、不便保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於判決確定前裁定經取樣後銷燬之。
㈡附表一編號5至11、13;
附表二編號1、2、4、5、8至10;
附表三部分,雖非含有毒品成分,然屬製造毒品之用,且為易生危險險之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先裁定毀棄之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志強等人犯共同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12;
附表二編號3、6、7部分,經鑑定分屬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現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基隆分隊保管中,考量扣案物均經鑑定分別屬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危險性化學品及第三、四級毒品,均不易保存且保管上易生危險,堪認確係有容易逸漏而易生危險之虞,而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
被告陳志強等人就上開扣案物成分檢驗結果,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陳述無意見,且同意相關證據做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方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陳志強等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5至11、13;
附表二編號1、2、4、5、8至10;
附表三部分雖為被告陳志強等人本件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然尚非證明被告陳志強等人製毒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唯一證據,尚無需予以留存之必要。
又參以行現行法院審理採行數位電子卷證制度之運作實務,以本件被告陳志強等人對於本件扣押物係其等製造毒品之工具等情均不爭執之情形下,在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亦常以提示抽樣檢體之鑑定報告或電子卷證予被告等人檢視並表示意見之方式為之,當無大費周章冒險調取製毒原料至法庭提示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先予裁定毀棄,當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之權益。
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