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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邦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邦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邦宏因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諭知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石邦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0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7日 得否易服勞役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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