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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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珊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王○青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珊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偽造病歷表,並惡意隱瞞自己AIDS、HPV、梅毒等性病,造成聲請人重傷,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

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雖未有明載「重傷」字眼,然查被告與聲請人從事未配戴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因被告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固應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普通重傷罪。

然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規定,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時,即因著眼於考量此係對於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爰予提升刑度,而使與刑法重傷害罪相平衡,此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見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確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始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故本案被告所犯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本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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