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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珮瑩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漏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記載後,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引之確定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附表編號1】、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8號【附表編號2】),均有於判決主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是本件併科罰金部分,亦應諭知同前標準,原裁定主文欄宣告刑漏未諭知易科標準,應予補充。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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