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52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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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柯秉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甲字第1705號、第20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1705號執行指揮書為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縮短2個月,不符比例原則,4案應縮短3個月,請求重新發放定應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秉辰(下稱受刑人)有2張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雖未載明係對何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觀諸聲明異議狀內容,並對照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之真意係在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1705號、第20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第1張執行指揮書之期滿日和第2張執行指揮書之起算日應在同一日,然卻相差一日,如第1張執行指揮書之期滿日先行出獄,第2張執行指揮書之起算日再去完成報到,這樣中間又多一日,請求查明後重新發放指揮書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係指無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時,有關「釋放時間」之規定,刑期終了時間仍為當日24時,倘若有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仍應自刑期終了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4月(傷害罪)、4月(竊盜罪)、3月(侮辱公務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1705號分案執行(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核發112年執甲字第170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12年9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7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上開確定裁判,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於法即屬有據,並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二)受刑人現因本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28日,之後再接續執行基隆地檢署112年執甲字第2045號(下稱後案)執行指揮書之拘役35日,刑期起算日為113年9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11月2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暨後案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0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受刑人本案刑期於113年9月28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後案刑期,而非直接釋放,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刑期終了時間應為113年9月28日24時,後案刑期起算日期則為113年9月29日,是本案執行指揮書關於「執行期滿日」及後案執行指揮書關於「刑期起算日」之記載,並無違誤。

(三)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

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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