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57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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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翊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翊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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