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58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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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麒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麒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麒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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