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59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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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因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回覆,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乃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受刑人蔡嘉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9日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111/12/30-112/0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2/11/23 113/04/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02 113/05/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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