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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有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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