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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王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王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王承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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