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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寸光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寸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寸光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原審:桃園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105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51號、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原審: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6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3、12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編號1至3、9至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編號1至11備註欄執行情形(一)部分、編號1至12備註欄執行情形(二)部分,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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