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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郁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10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7日 110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110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675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8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號 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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