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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宗緯所犯如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與受刑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68號判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則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已與受刑人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不得自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聲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林宗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
犯
罪
日
期112年5月23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7月14日或15日
偵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51號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4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51號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40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5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6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17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1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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