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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宗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宗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幫助洗錢罪,均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罪質雷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陳宗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2日至 000年0月0日間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第80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8號、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第277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17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17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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