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66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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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瑋屏(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罪刑,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為憑,而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應認於113年5月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準此,被告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5月3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5月22日,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即至113年5月24日(星期五)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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