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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判決,且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意見,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78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37號卷第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陳彥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罰金新臺幣12,0
00元(罰金部分
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5月21日
112年3月22日
111年7月9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6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39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1024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399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3590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360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1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
第1024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1399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3590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360號
113年度基簡字
第195號
確定日
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6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53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14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1639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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