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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賢
具 保 人 孫清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清寶因被告李致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孫清寶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
且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7月(共2罪)、5年2月、5年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基隆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於110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189號指揮執行,並依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再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
聲請人亦依據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送達,及依據具保人之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0分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迄今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基隆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4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附於112年度執字第2189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由上開送達情形可知,聲請人所為113年5月14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同時向被告於111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案件審理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所陳之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卷第119、191頁)為郵務送達,亦未至被告上開文山區地址進行拘提,自難認聲請人依法傳拘被告未獲,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綜上,本件既未合法送達及拘提被告,即無由認被告業已逃匿,自不得課以具保人沒收具保金之制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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