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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8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判決,且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意見,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受刑人洪國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
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毒
偵字第12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09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91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121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41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案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91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121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412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執
字第2417號(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20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1812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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