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68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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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8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判決,且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意見,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受刑人洪國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
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毒
偵字第12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09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


 

112 年度基簡字
第91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121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412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4月11日


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


 

112 年度基簡字
第91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121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412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執
字第2417號(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20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1812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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