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686,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宗軒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證物袋內之民國113年7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提出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壹片,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證物袋之民國113年7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提出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 片,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

惟聲請人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