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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宗軒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證物袋內之民國113年7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提出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壹片,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證物袋之民國113年7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提出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 片,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
惟聲請人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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